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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调查,作出征地批复,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律师华天骄代理行政诉讼案胜诉!

01案件概述

郭x、唐x(原告)均为重庆市xx区xxx办事处石脚迹村何家冲小组村民,处于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件均为父亲郭x秋所有,已于2020年8月28日去世。2021年4月6日,重庆市xx区相关部门(被告)发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土地分类面积表和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方案内容,原告户口一直在石脚迹村何家冲小组,理应获得补偿安置。但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补偿安置申请》,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委托律师华天骄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判决被告对原告以xxx办事处石脚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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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针对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回复案,重庆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xx区相关部门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重庆市xx区相关部门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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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具有作出涉诉回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作出涉诉回复程序合法,回复内容也合法。

律师华天骄指出,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本人是否在征收范围内有住房,以及原告是否被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进行调查,仅凭原告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即原告父亲的房屋情况,即得出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通知》中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可以看出确定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工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前完成,而原告提交补偿申请前,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征地批复》。故被告在《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原告的人员安置问题告知,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经法院审理认同律师华天骄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xx区相关部门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重庆市xx区相关部门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04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华天骄提醒大家:相关部门拟征收房屋,需要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调查结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还需要依法组织听证等。如果遇到相关部门未依法审批,侵害合法权益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拆迁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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