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赵某和钱某从事校园贷业务,赵某和钱某称大学生徐某在其机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未进行归还,故将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和钱某出示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徐某向二人借款,且载明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等相关信息。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却表示根本不知道此事,且徐某举证证明,赵某和钱某所出示借条的借款期间其并不在本地,故其以赵某和钱某并未实际支付款项为由进行抗辩。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和钱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赵某和钱某经营校园贷业务,二人称徐某向二人借钱,故起诉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和钱某出示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但却无法出示实际支付的凭证,且在二人声称以现金出借后,徐某举证证明自己当时并不在本地,并未收到二人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故法院根据本案具体证据,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瀛台律师提醒】
在借贷纠纷中,借条是一项重要的证据,但切记保留其他相关证据对借款的实际支付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