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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可以一定能取保或者撤案吗

一、达成刑事和解不代表构成犯罪

达成刑事和解不代表当事人本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更不是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刑事和解仅仅代表当事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多时候甚至是当事人意图“以民代刑”的表现。刑事和解的本质是通过给付金钱或情绪价值方面的代价,从而获得法益受侵害者的理解,这被视为是对已受损法益的修补,并因此可以降低某具体行为刑事上的可罚性。它代表的是法律所允许的功利主义以及修复主义,与刑法最主要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也有间接关系,但关系不大。综上,刑事和解不是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而是刑事责任范畴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可以一定能取保或者撤案吗插图

二、达成刑事和解也不代表不构成犯罪

“未经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有罪。”这是每个现代国家都遵循的一个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也不例外,因此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构成犯罪,其实是由审判机关最后认定的。但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每个阶段都有一个对案件如何处理具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以也可以理解为其实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至少存在一名类似于“法官”的人物。往大了说,是否构成犯罪是要依据法律来判定的;往小了说,是每个阶段都由具体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来判定的。——即不由被害人判定。

三、达成刑事和解可能会加强关于有罪的“内心确信”

如果连侵权行为都没有,那么肯定是不需要刑事和解的。因为控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如果是没有权利基础的人问另一个人要钱,那不叫刑事和解,那叫敲诈勒索。所以如果被控告方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图达成刑事和解,至少说明了一点——承认自己存在某种不当行为。

至于这种不当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虽说之后才可认定,但在办案部门对此进行审查的时候,至少犯罪构成中的部分要件或者部分要件产生的前提,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自认了,因此达成刑事和解,有时可能会减少办案机关对于某些事是否存在的质疑,从而加强其对于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当然,如果这部分要件或者这部分前提是办案机关本来就已经掌握了的,则刑事和解不会加深这种“内心确信”,因为办案机关本来就没有怀疑。

四、部分案件在被批捕之前达成刑事和解有利于取保候审

就取保候审一事而言,审查批捕时一个重要的指标是对当事人取保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尤其是一些情节比较轻微的传统侵财类罪名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单人涉嫌犯罪案件,如果在批捕前达成刑事和解,一般有利于取保候审。经济类刑案(不包含侵财类案件)及共同犯罪则不一定。

五、在批捕之后、侦查期尚未结束时达成刑事和解不一定对辩方有利

一般来说,当事人被批捕后还有2个月侦查期,这个期间之内如果达成刑事和解,是否能够变更强制措施?应该说大概率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既然移送审查批捕,即认为有构成犯罪或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检察机关既然批捕,即认为其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公安和检察院都对当事人持有“有罪”立场,加之刑事案件变更强制措施需要经过一系列流程,如果公安及检察院(特别是公安)不认为该时期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是不会轻易变更强制措施的。又因为公安机关在这2个月之内需要收集充足的证据以顺利移送审查起诉,因此,公安甚至是不希望变更强制措施的。因此案件被批捕后、侦查期尚未结束时,除非发现新的、足以证明当事人很可能无罪的证据,否则一般不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而如果案件实际上存在一定疑点,这个时期刑事和解(尤其是付出高昂代价的和解)甚至会让公安机关更加确信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和被害人和解,但并不实际赔偿,由于在公安机关看来并没有付出实际的金钱,不视为愿意为自己的错误承担,因此不会加深其对当事人“有罪”的内心确信。所以,与其说批捕之后、侦查期尚未结束时刑事和解不一定有利、可能反而有害,不如说给付金钱在此阶段对于辩方没有很大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被害人会在这个阶段对当事人作出两种意思表示:

一是如果不和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不会再和解了,所以和解要赶快,否则进入审判阶段将被重判——其实应该不会的,如果是侵财类案件和经济类案件,什么时候给钱,被害人都不会有不收的道理,没有哪位被害人在金钱面前会如此“固执”,很少有不争馒头争口气的被害人,大部分被害人还是想要“馒头”的。

二是如果现在和解,就去公安机关撤案——实际上和解了,赔偿了,被害人不依照和解协议来做,不申请撤案,当事人及辩方也不能怎么样,不能强制执行,更不能押着被害人去撤案,更不能因为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就告他/她。因为“这本来就是当事人欠了Ta的”、“这是当事人自己愿意给的”。如果不是先签谅解书或和解协议就先转款,更有部分被害人收到钱之后连谅解书都不给,有的态度比较好,说已经口头谅解了,有的直接拉黑当事人。(之前有当事人在委托我之前自己去找人和解,结果钱给出去了,谅解书和和解协议没拿到。)

实际上,作为辩方时,我最不建议的就是在这个阶段刑事和解,没有保障,也看不出对案件有什么作用。刑事纠纷/案件和解要么立案前和解(这种和解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要么批捕前和解,要么审查起诉阅卷后、量刑建议出来前和解,否则基本不会有太大的作用。至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有多大作用,这要看各地的实际情况。

六、显著轻微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有利于不起诉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有很多案件,说情节“轻微”可以,说是“显著轻微”似乎也有道理。但说“轻微”可以说“显著轻微”也可以的案件,最后基本定为“轻微”,也就是还是要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轻微”和“显著轻微”不仅在立法上从无明确规定的界线,实践中也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这一方面导致在个别案件中“情节显著轻微”被滥用,一方面导致部分以常理来分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于部分被不起诉案件的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甚至被判决有罪。

因此,如果律师在与检察院沟通的过程中意识到检察官对于该案属于“轻微”还是“显著轻微”态度比较不明确甚至进一步认识到刑事和解的达成对于降低检察官对于情节严重性的判断而言有较大意义,律师可以积极争取进行刑事和解。毕竟达成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已经符合了“危害不大”,而“危害不大”,实际上是一个和“情节显著轻微”相关联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