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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信息公开予以答复,法院确认违法,律师杨亮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

01案件概述

楚*(申请人)继承了其父母位于贵州xxxx区xx村的宅基地及房屋,因实施G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人继承的房屋搬迁,并于2015年11月被拆除。申请人与开发商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贵州xxxx区G项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载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为了核实该拆迁项目及补偿协议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2月4日通过贵州xxxx区管理委员会(被申请人)官方公务邮箱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州xxxx区G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村民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贵州xxxx区G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批复,被申请人委托贵阳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房屋搬迁工作的文件材料(如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则公开委托其他单位的相关委托材料),该拆迁项目的拆迁公告和该拆迁项目的批复,申请人继承的该宅基地上房屋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邮箱实时签收后,未在20个工作日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委托律师杨亮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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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贵州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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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行政复议

庭审中,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信息公开事宜,答复如下: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贵州xxxx区G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村民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xxxx区提供《贵州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G土地一级整理项目房屋搬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贵州xxxx区G土地一级整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该信息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委托贵阳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房屋搬迁工作的文件材料(如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则公开委托其他单位的相关委托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xxxx区提供《贵州xxxx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的批复》,《贵州xxxx区G地块委托征收管理协议书》;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该拆迁项目的拆迁公告和该拆迁项目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该信息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申请人继承的该宅基地上房屋的评估报告”,应由贵阳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议向贵阳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2022年2月24日,土储中心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的规定明确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收到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10日,相关单位再次与申请人进行面谈,与其达成可不就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一致意见。

律师杨亮指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的规定,被申请人需与申请人进行确认,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具体的收到起算日期。但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未向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请人进行时间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充分保护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递交收到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2月4日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4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

04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若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属违法行为,申请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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