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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拆除行为违法,律师杨亮代理行政强制案胜诉!

01案件概述

2020年2月19日,枣庄市xx区相关部门(以下简称xx区相关部门)发布《xx区关于实施新一轮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统一指挥、领导新一轮棚改工作。2021 年 4 月 20 日,xx区相关部门成立枣庄市xx区棚户区改造工作xx指挥分部。xx分部对xx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向xx村民征求意见,发布搬迁改造建设实施方案。赵某是山东省枣庄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在该村149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并依法建房,因该房屋在xx片区搬迁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同年8月11日,王某代赵某与xx区相关部门设立的xx分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助拆协议书》。依据《房屋助拆协议书》第4条规定,赵某将房屋交于xx分部拆除。9月4日,枣庄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称本次搬迁安置工作在xx分部指导下,由其具体负责实施,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赵某的房屋进行拆除。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赵某委托律师杨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x区相关部门、xx镇相关部门、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xx村委会共同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赵某诉xx区相关部门、xx镇相关部门、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xx村委会行政强制一案,枣庄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赵某撤回对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确认xx区相关部门拆除赵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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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辩称,xx区相关部门及其组建的xx分部既没有对案涉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将xx区相关部门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xx镇相关部门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授权其子王某自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为了满足自己不合理的要求出尔反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xx区住建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某的房屋不是xx去住建局拆除,xx区住建局也不是xx分部的组成单位,更没有参与xx村的拆迁工作。第三人xx村委会称,赵某已签订完毕《安置补偿协议》,且授权其子代为签署,并且已经生效;本次拆除行为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本次搬迁安置工作在xx分部指导下,由xx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赵某房屋进行拆除,赵某在拆除前也已经签订完助拆协议,自行将所有物品搬离,并且领取了相关补偿,因此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

律师杨亮指出,赵某申请撤回对xx区住建局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x分部系xx区相关部门组建设立,第三人xx村委会称在xx分部的指导下其委托第三方对赵某房屋进行拆除,但第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即xx区相关部门承担。xx区相关部门是本案适格。xx镇相关部门不是本案适格。

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王某代赵某与xx区相关部门设立的xx分部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故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拆除行为违法。xx区相关部门作为xx分部的设立单位应承担违法拆除的法律后果。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作出判决:准许赵某撤回对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确认xx区相关部门拆除赵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4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征收房屋时,行政机关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拆除,若遇到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被征收人要有证据意识,主动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最大限度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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