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概述
郑x系xx市xx路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该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人,持有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片区进行征收,xx市相关部门作出《关于xx市西山中寨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征收范围、征收评估时点、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时也公告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2020年2月份,W评估公司对郑x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309061元。xx市相关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报告》送达郑x。在规定期限内郑x向W评估公司申请复核,但W评估公司未书面告知郑x复核评估结果。
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间内,xx市相关部门的房屋征收部门与郑x未达成补偿协议。xx市相关部门作出《征补决定》,决定对郑x的房屋进行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但对产权调换记载为根据xx市相关部门制定的产权调换政策执行,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信息。《征补决定》于2021年2月9日经邮寄送达郑x。2月18日,郑x不服该《征补决定》,向xx州相关部门申请复议,请求撤销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依法对被征收房屋重新评估并确认财产价值。4月18日,xx州相关部门经复议审查后,认为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于是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确认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违法。郑x不服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判令xx州相关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认为,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确认《征补决定》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依法撤销。鉴于撤销后,xx州相关部门对郑x的行政复议申请仍应依法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故依法一并判决xx州相关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撤销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xx州相关部门对郑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xx州相关部门不服,提起上诉,郑x随机应诉,委托律师翟改英为其诉讼代理人。
近日,针对xx州相关部门因郑x诉其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云南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03法院判决
二审中,xx州相关部门认为一审判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征补决定》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律师翟改英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xx州相关部门作出《复议决定》,以xx市相关部门作出《征补决定》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及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确认《征补决定》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xx市相关部门作出的《征补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没有证据、依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但撤销《征补决定》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确认《征补决定》违法。案涉《复议决定》与前述法律、法规相悖。
关于xx州相关部门主张撤销《征补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问题。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故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可能减损的私人利益与可能增长的公共利益加以权衡,通过权衡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小失大。
本案中,xx州相关部门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仅有《征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表述,并无相应说理,其在二审中主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现已不具备重新作出征补决定的可能,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赔偿更有利于权益的维护。该主张未体现xx州相关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对公共利益考量遵循了比例原则,至于是否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顺利推进,xx州相关部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作出的处理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已被拆除情形下,被征收人是否只能要求行政赔偿问题。通常征收过程中合法被征收房屋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违法拆除的,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也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一般情况下,已开启行政赔偿程序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救济后,不能再重复进行行政补偿。本案被征收人选择了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补偿,xx州相关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应予以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一审判决撤销xx州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xx州相关部门对郑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述人xx州相关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院经审理及结合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房屋评估报告是确定征收补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但作出房屋评估报告从评估机构的选择到评估报告的送达都有着法定的程序,如果评估报告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作出,则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就没有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在收到征收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时,一定要全方位评估其是否按法定程序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