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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权属引纠纷,律师杨璐代理继承纠纷一案!我方当事人获得应得房产!

01案件概述

王某与赵某(2003年3月7日死亡,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子赵某1,女赵某3。赵某1与张某于1995年9月结婚,婚生一女赵某2。15号院是赵某夫妇获批的宅院。1983年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赵某在该院建房3间。赵某1、张某、赵某2称该院内实际建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东房东侧2间东房,均系赵某1、张某与其父母赵某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造。2003年12月,赵某1自己的宅院街212号院拆迁,之后赵某1一家搬至15号院与王某共同居住。2006年9月3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B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随后,双方履行协议。王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房协议,王某购买享受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政策的安置房三套,分别为401号房屋(即6号楼4层①-401)、301号房屋(即6号楼3层2-301)、103号房屋,其中401号房屋301号房屋系用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所购,剩余款项在王某外,103号房屋系赵某1、张某出资所购。赵某1、张某、赵某2在401号房屋居住,王某、赵某3在301号房屋属住,103号房屋已被王某于2013年出售给他人。301号房屋、401号房屋于201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王某名下。

因继承问题纠纷,赵某1、张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401房屋归赵某1、张某、赵某2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1、张某赵某2名下;二、301房屋归王某所有;三、驳回赵某1、张某、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1、张某、赵某2与上诉人王某、赵某3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王某委托律师杨璐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401号房屋归王某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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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401房屋归王某所有;三、301房屋归赵某1、张某、赵某2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1、张某、赵某2名下;四、驳回赵某1、张某、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3的上诉请求。

02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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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5号院拆利益应如何分割。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干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被继承人赵某于2003年去世,赵某3出嫁后搬离15号宅院,赵某1婚后另批街212号院宅基地、分家另过,故均不再具有15号院宝基地使用权人身份。赵某1一家在街212号院拆迁后,搬至15号院居住应系亲属间的借住行为。同时,根据宅基地使用的“一户一宅”原则,即使赵某1、张某对15号院内房屋建设有过出资出力,应系亲属间的帮扶。故拆迁前,1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一人。

其次,15号院拆迁货币补偿共计96.05656万元,其中区位补偿款70.143339万元、重置价补偿23.387562万元、拆迁补助费2.52566万元、王某使用上述款项中69.8644万元分别购买401号房屋301号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103号房屋系在本次拆迁过程中,由赵某1夫妇出资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产权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后王某将103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售房款自行掌握并已花费完毕,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虽然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身份,但对于房屋享有的利益即重置补偿价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双方对于赵某去世后重置补偿价遗产是否分割说法不一。赵某3表示家庭内部已分割完毕、赵某1分得13万。赵某3分得6万元,故赵某3不要求基于共有及继承分得任何财产。赵某1一方虽不予认可,但自认王某购买两套安置房后出钱给其买了一辆车。

15号院重置价补偿23.387562万元除去属于王某的一半,剩余作为遗产分割,赵某1、赵某3自认所获得的补偿款已超出其应得遗产数额,故赵某去世后重置补偿价遗产已分割完毕。综合考虑赵某1一家列为共居人使得15号院拆迁获益部分结合三套安置房的购买使用面积等情况,同时鉴于王某上诉仅要求取得401号房屋,法院据此酌定301号房屋由赵某1一家所有。最终,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杨璐的意见。

04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璐提醒大家:对于遗产的继承最好加以明确约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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